西安建工职工服务中心

西安市临时救助办法(试行)

  • 2016-09-06
  • 1044

市民发〔2015〕32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困难群众的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陕政发〔2015〕47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或家庭的临时救助。

第四条  实施临时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救急救难与保障基本生活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政府救助与慈善捐赠、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公平、公开、公正与及时、便捷、高效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适用对象范围

第五条 临时救助的对象范围包括:

家庭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故,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因基本必须生活品价格上涨、家庭成员身患疾病维持基本医疗、接受非义务阶段教育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必需支出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家庭;县(区)政府规定的因其他困难,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

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区)级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食宿、疾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六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救助方式

第七条  临时救助应针对申请人家庭的困难原因、困难程度、困难时限等因素给予分类救助,救助以资金救助为主,必要时也可以给予实物救助:

(一)对于因生活必需支出价格上涨、接受非义务阶段教育导致出现临时生活困难的家庭和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以人均不超过6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适当救助。

(二)对于火灾、交通事故等遭遇重大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特殊困难家庭,家庭成员突患重大疾病或身患疾病需维持长期医疗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给予不超过10000元的临时救助资金。一年内同一事由经救助后生活仍出现严重困难的,经审核后可进行二次救助。

(三)其他特殊情况,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县(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限额内确定救助标准。家庭情况相似、以相同事由申请临时救助的,救助标准原则上应当相同。

第十条  对经资金救助和实物救助后,仍存在困难的家庭或个人,各县(区)应及时提供转介服务。可申请其他救助政策的,应通过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及时转介给其他政府部门或机构,并协助其办理相关业务。对可申请享受慈善项目及其他社会公益服务的,各县(区)民政部门应积极动员、引导、鼓励社会组织或社会人士参与帮扶救助。对需要精神慰藉或有其他特殊需求的困难家庭,各级民政部门应积极协助联系志愿者及义工组织介入帮扶。有条件的县(区)应对积极参与困难群众“救急难”工作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受理程序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可向户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申请,填写《西安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供申请材料。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收入及财产状况证明、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授权书、遭遇困难的情形的书面材料、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以及县(区)民政局规定的与临时救助事由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主动发现受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委员会要建立救急对象主动发现机制,各级社会救助工作人员应及时了解、掌握、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其提出救助申请并受理。

第十二条  审核程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提出是否给予临时救助的建议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张榜公示,公示期为3天。公示结束后,将申请对象的详细资料录入社会救助动态监控系统,并将相关材料报区县民政局审批。

第十三条  审批程序。县(区)民政局,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办理临时救助发放手续;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如遇特殊情况,审批时间可适当延长。

对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救助对象居住地村(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15天。

第十四条  资金发放程序。临时救助金由县(区)民政局按照审批核定的救助额度直接发放给救助对象。经县(区)民政局委托,居住较远或行动不便的救助对象也可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为发放。情况危急的意外事件可以给予现金救助,其他救助资金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五条  特殊情况。各县(区)要建立急难问题快速响应机制,对于突发的紧急情况,应秉持救急难的原则,可以先进行救助,后补齐手续,确保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为了缩短临时救助办理流程,有条件的县(区)可试行分级审批制度,即救助金额不超过当地2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在报县(区)民政局备案后,可直接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审批,发放。县(区)民政局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原则上其临时救助申请不予受理: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的;

(二)隐瞒家庭收入或财产状况、虚报致困原因、提供虚假证明的;

(三)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造成自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

(四)有赌博、吸毒等行为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的。

第五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区)财政分别按照上年度可用财力的1.35%和0.6%的比例,将临时救助资金、医疗救助资金和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一并列入财政预算,统筹使用。

第十八条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每年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用于临时救助。

第十九条  市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各县(区)临时救助给予补助,重点向救助任务重、工作成效突出和财政困难地区倾斜。

第二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项核算,年终可预留一定应急资金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从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一列支。

第六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可以将临时救助中的具体服务项目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

第二十三条  福利彩票公益金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用于鼓励、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在临时救助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程序对临时救助申请进行受理、审核、审批、公示的;

(二)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丢失、篡改接受临时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四)不按照规定发放临时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临时救助资金、物资的;

(六)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决定停止救助,责令退回违规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并将其相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不进行重复救助。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西安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市民发〔2012〕152号)同时废止。


评论

验证码

全部评论

共{{commentCount}}条
  • {{i+1}}楼
    {{rs.Msg_Sender}}{{rs.Msg_Datetime}}

    {{rs.Msg_Content}}

0